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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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 字第 11 號判決(89.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912 號(8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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