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思達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鐵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江西林段河川公地附近,進行「濁水溪水底寮堤防集集引水計畫南岸渠道第三段及第四段工程」之機會,先與鐵山公司工地負責人甲○○約定,該工程所挖取之砂石暫置於靠山坡其所承租之地點,並以每天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之代價,由己○○駕駛挖土機予以整平,俟工程完工時再予回填,欲以此方法偷載砂石出售,用以掩飾盜取砂石之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許,被告己○○與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以每天一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駕駛挖土機,指示被告乙○○將靠山坡地點內之砂石,挖至靠河床區域之地點,再以每台次砂石車二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駕駛曳引車,將靠河床區域地點內之砂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販售,損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於東埔蚋溪河川公地內砂石之管領權益。迄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問過己○○是否合法,己○○說是做鐵山公司要回填的土石,是合法的;伊是己○○臨時請來幫忙整地,早上是在靠山坡的那塊地,下午因那塊地堆太多了,才移到較低的那塊地整理,砂石就倒在較低的地方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己○○叫去我去鐵山營造工地載砂石起來倒;伊沒有載運出去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係受鐵山公司委託,提供土地供鐵山公司暫置施作工程所挖取之土石,日後尚需回填,業據被告己○○供述甚詳,核與證人甲○○、鄭豐祥證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乙○○供稱受被告己○○僱用,在查獲地點開挖土機整地前,曾詢問被告己○○是否為合法之工程,被告己○○則告知為合法之工程,係承作鐵山公司之暫置土石等情,與被告己○○供述及在場之證人丁○○證述情節均相符;顯見被告乙○○主觀上認受雇於整地工程係屬合法之事。
(三)被告乙○○僅在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並未挖取土石置於砂石車內,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丙○○於警訊時,曾供稱:挖土機由乙○○操作,挖砂石給伊載云云,但於相隔不到一小時之後,已更正供述為:係由不詳姓名之男子操作挖土機挖引水道工程剩餘之砂石給伊裝載,伊再載到距離一百公尺左右之河川地上;由乙○○操作挖土機將砂石整平等語,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有請己○○調二台砂石車載運砂石到暫置區等語,及證人林茂森證稱:鐵山公司工地之挖土機司機係公司之工人等語,顯見被告丙○○於第一次警訊中關於被告乙○○挖砂石一節,顯係出於口誤。
(四)證人甲○○、戊○○雖均證稱:僅同意己○○將土石暫置於靠山坡之地點等語,惟被告乙○○、丙○○均受命於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首日工作,與證人甲○○、戊○○互不相識,復未受到證人甲○○、戊○○之指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業已知悉被告羅景峰與鐵山公司所為置於靠山坡之地點的約定,實難認被告乙○○、丙○○與共同被告己○○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被告乙○○、丙○○工作地點與鐵山公司之引水道工程地點,相距不到一百公尺,可看到引水道工程地點之挖土機在挖取砂石,工作地點相近,又均在行水區內,而被告丙○○又僅係來回於引水道工程之地點與查獲堆置砂石區之地點,並未將砂石載運離開行水區以外之地方,復不知被告羅景峰與鐵山公司之約定,加以工作時間僅有一日,時間短暫,依客觀情況研判,無從知悉被告己○○有盜取砂石之犯意,被告乙○○、丙○○亦無動機去懷疑被告己○○之指示是否違法;故被告乙○○、丙○○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堪信為真。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將靠近河川區域地點之砂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販售,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應係公訴人之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而認定被告乙○○、丙○○有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第二段之說明,應認被告乙○○、許明宗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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