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與各項分期給付、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7月
2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88,234元及已到期利息1,607元(以上合計189,841元)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糾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節本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
信實。至被告前雖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
金額尚糾葛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
法具體指明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
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189,8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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