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幣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201,268
元、已到期未收利息3,522元(以上合計為204,79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
終未具體指明本件消費借貸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
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