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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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祥明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OPEN錢包帳號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號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公訴意旨誤為幫助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 邱禹絜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OPEN錢包帳號(下稱本案OPEN錢包)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OPEN錢包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47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 謝秀玲 ,佯稱信用卡需透過網路升級始能恢復使用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卡號:5242-XXXX-XXXX-7129)及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上開資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連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OPEN錢包」之電子支付系統,假冒告訴人之名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等資料,表示持卡人即告訴人同意以其信用卡進行「OPEN錢包」消費及給付貨款,利用「OPEN錢包」電子支付系統消費,使該等商店誤認係告訴人以信用卡支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盜刷信用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公訴意旨誤為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0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第895號案件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中檢介致114偵25506字第1149076667號函及其上法院收狀章、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

 ㈡又本件係於114年7月7日始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日士檢云綱114偵11208字第11490424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次提供相同由證人邱禹絜所申辦之OPEN錢包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件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告訴人 王素菁 等6人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相近,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與上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物品

1

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45分

新臺幣(下同)1,690元

GASH點數卡

2

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45分

1,690元

GASH點數卡

3

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47分

1,690元

GASH點數卡

4

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47分

1,690元

GASH點數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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