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而被告至民國100
年12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0,575元尚未
清償;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
告至100年12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52,692元尚未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消費借貸,然被告至100年12
月16日止本金帳款尚餘47,352元尚未清償。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銀已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誤載為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
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
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
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
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
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原普卡升等金卡/升等加辦金卡專用申請
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
公告、通信貸款詳客戶消費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
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