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告 楊碧珍

被告 鄭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64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40萬8,000元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7萬9,400元/㎡(即【9.37萬元+8.45萬元+6.01萬元】÷3筆),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值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00.12㎡(即總面積88.21㎡+陽台11.91㎡,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794萬9,528元(即交易價格7萬9,400元/㎡×系爭房屋面積100.12㎡)

(三)系爭房屋於民國114年7月3日之建物現值為118萬4,868元(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4年公告現值為212萬0,688元(即949地號土地於114年土地公告現值7萬0,400元/㎡×土地面積216.83㎡×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949-1地號土地於114年土地公告現值7萬0,400元/㎡×土地面積5,689.72㎡×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核定為284萬9,488元(即794萬9,528元×118萬4,868元÷【118萬4,868元+212萬0,6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萬7,488元(即284萬9,488元+40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642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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