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債務人 徐鵬翔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鵬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薪資袋(本院卷第24至25、140至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4至5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至56、136至138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2至16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南山人壽保單停效通知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18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2177號函(本院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2260號函(本院卷第100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協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6月3日陳報狀及債務人陳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0、100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於小吃店工作(本院卷第134頁),薪資約27,717元(本院卷第140至146頁),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600元(本院卷第16頁),是債務人每月僅餘4,117元(計算式:27,717元-23,600元=4,117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尚固有存款共計1,016元(本院卷第150、153頁),此外尚有南山人壽解約金72,000元(債務人於112年10月間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回保單現金價值72,000元,並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影本等件為憑,然債務人上開終止保險契之行為,係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是上開經債務人終止之保單所領回之72,000元,亦應為債務人之財產;本院卷第196、199至201頁),惟相較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93,357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