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甲、通用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亨徠公司)、被告蔡宛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撥付借款1,00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6年11月27日,借款利息依TAIBOR3月利率加碼1.48%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於每月27日按月給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亨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9,444,444元,依系爭授信契約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亨信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長育、被告亨徠公司、被告蔡宛蓉與被告亨信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4,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授信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8、40至43、44、46至50、74至85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保證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0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6年22月27日

9,444,444

民國114年1月26日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56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0

9,444,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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