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宛怡
被   告  池仲祥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37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稱信用卡遺失,自民國(下同)
108年9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訂被告於日
本期間之住宿及UBEREAT餐食,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
聯絡,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共借款新台幣
(下同)30,863元以作為住宿費用,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
6月12日,共借款2,700元以作為代訂餐食費用,另原告陸續
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445,517元;另原告為被告支付旅
費6,982元,合計借款486,06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代訂
UBEREATS餐食收據及住宿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