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1號

原告 田人鈞

被告 田人豪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變賣價金,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建物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30,532元,系爭建物總權利面積為65.21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市價約為8,511,99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權利面積65.21㎡×130,532元/㎡=8,511,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市價,應核定為4,255,996元(計算式:8,511,992元×1/2=4,255,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42元(伍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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