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積欠丙○○、乙○○○夫妻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未付,並搬離原址,致丙○○、乙○○○夫妻無法向其催討債務。又乙○○○亦積欠甲○○之妻 黃淨慧 借款一百零一萬元未還,適黃淨慧告知乙○○○稱:其夫甲○○可遇見丁○○並幫催討,乙○○○遂將丁○○所簽立之面額十九萬元之本票影本交與黃淨慧轉交甲○○,甲○○為向丁○○催討其積欠乙○○○之債務,並促乙○○○償還欠伊妻之借款,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底,持該張影印之本票,要求丁○○付款,丁○○要求寬限,甲○○即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之妻恐嚇稱:要 楊仔 (指丁○○)回來後打一通電話(指談論給付金錢事宜)給「旺兄」(指甲○○),否則的話出門就得買保險要小心等加害生命之言語,嗣經丁○○之妻告知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過完農曆年後),每隔二、三個星期即持現金至甲○○家中,分四次(第一、二、三次皆是三萬元),第四次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給付四萬元之方式,共交付甲○○十三萬元,甲○○再以該款抵付乙○○○積欠其妻之借款。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分期向丁○○取得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係乙○○○託其要款,伊才與丁○○聯絡,而因乙○○○有欠其夫妻款項,所以用該十三萬元相抵,或許因伊講話聲音較大因而使人誤會,並未恐嚇丁○○等語。
二、惟查:被告為催討債務,確有前揭恐嚇加害生命之言詞,已據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以下參見),被告雖以伊講話聲音較大因而使人誤會並無恐嚇等語置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單純恐嚇罪,原審竟認被告又犯詐欺罪,並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甲○○並未受乙○○○之委託,竟持乙○○○所交付丁○○簽立之面額十九萬元之本票影本,向丁○○恐嚇討債,並將所得之款,據為已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之妻黃淨慧與乙○○○間及乙○○○與丁○○間,互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業經乙○○○、丁○○供明在卷,乙○○○既將持有之本票影本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向丁○○討債,且所收取之十三萬元會款,並用以抵銷乙○○○所欠其妻之借款,復有被告所提出由乙○○○所記之帳單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乙○○○所稱:並未委託討債,亦不知被告取得會款一節,殊不足採,從而被告所辯向丁○○討得之會款,係用以抵銷乙○○○所欠其妻之借款,並無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屬有據而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恐嚇取財罪或詐欺罪,須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論處,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