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 陳家雄 與乙○○○係丙○○之債權人,因丙○○搬離原址,故無法向其催討債務,適逢 黃淨慧 告知乙○○○其夫甲○○應可遇見丙○○,可替伊告知丙○○盡快償還債務,故乙○○○將丙○○所簽立之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之本票影本交與黃淨慧轉交甲○○,嗣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底間,由其妻黃淨慧處取得陳家雄與乙○○○對丙○○之債權憑證之本票影本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張影印之本票,以受陳家雄與乙○○○之託向丙○○催還欠款之方式,要丙○○付款,因而致丙○○陷於錯誤乃要求寬限,甲○○見狀乃教唆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之方式向丙○○之妻恐嚇稱:要 楊仔 (指丙○○)回來後打一通電話(指談論給付金錢事宜)給「旺兄」(指甲○○),否則的話出門就得買保險等加害生命之言語,嗣經丙○○之妻告知丙○○,使丙○○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過完農曆年後),每隔二、三個星期即持現金至甲○○家中,分四次(第一、二、三次皆是三萬元),第四次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給付四萬元之方式,共交付甲○○十三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分期向丙○○取得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之行為,辯稱:係乙○○○託其要款, 伊才 與丙○○聯絡,而因乙○○○有欠其夫妻款項及保險費,所以用該十三萬元相抵,且期間並未恐嚇丙○○,或許 茵祺 講話較大聲因而使人誤會所致等語。然查:被告係自稱受乙○○○之託而向告訴人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時指稱:「八十四年底左右,他說乙○○○託他向我要錢,並拿本票影本給我看,後來分好幾期拿」、「在一、二年前乙○○○來向我母親要,我母親告訴我,我才知道」(本院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綦詳;次查:乙○○○並未委託被告代為索款以及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時證稱:「沒有(委託甲○○去要錢)。甲○○的太太有跟我互助會,常去我那邊,後來,我提及丙○○欠我錢的事,我向他說要他轉達請丙○○還錢。他向我拿本票影本,我並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丙○○我一直沒遇到,他也沒有還我錢。甲○○及他太太也沒有拿錢給我。在有一次,在路上遇到丙○○,我向丙○○要錢,他說他已經還了,我才知道甲○○拿走了,我目前也都沒有拿到錢」、「我曾向甲○○及他太太借過錢,但在一、二年前就還清了,我也沒欠他保險費」(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偵卷第十頁參見)等語明確,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有前揭恐嚇加害生命之言詞,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三頁以下參見),復堪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冒充受陳家雄與乙○○○之託向告訴人催還欠款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誤會係要清償前欠款項,而付款予被告,以及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以達其還款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雖係分四次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惟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接續自告訴人取得前款項,而達成一詐欺取財行為之目的,應僅係一行為。被告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為教唆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