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保證書上「 鍾應宗 」、「 羅掌妹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保證書上「鍾應宗」、「羅掌妹」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前往設於高雄縣○○鎮○○路五六七之十六號之「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一公司)應徵業務員工作,依世一公司規定必須填寫保證書(內容略為:由連帶保證人保證員工於任職期間內,必須恪遵世一公司所定之辦事規則,如員工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世一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如願進入世一公司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先前向鍾應宗、羅掌妹借得印章之便,偽造「鍾應宗」、「羅掌妹」之署押,並盜用鍾應宗、羅掌妹之印文於上揭保證書上,偽造私文書,交付世一公司作為甲○○進入該公司工作之人事保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鍾應宗與羅掌妹。嗣甲○○如願進入世一公司服務,擔任世一公司於花蓮地區之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將其自花蓮地區所收取自客戶之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之貨款,未依世一公司規定如期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世一公司一再向甲○○催討無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世一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保證書上「鍾應宗」、「羅掌妹」的印章是他們放在伊那裡的,都是真的,伊在之前有經過他們同意,所以才會蓋他們的印章,並且幫他們簽名在保證書上。至於業務侵占部分並沒有這回事,因為世一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份、八月份及九月份的薪水及獎金都沒有給伊,伊認為世一公司應該給他薪水及獎金,所以就將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收之貨款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當作薪水及獎金來抵償等語。惟查:
(一)、右揭偽造文書部分,有保證書一紙(影本)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四號案卷第十頁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保證書上鍾應宗、羅掌妹的簽名等資料都是我寫的,印章部分是經
過他們同意蓋的,這確實是他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見上揭保證書上「鍾應宗」、「羅掌妹」之署押確實為被告甲○○所為,而鍾應宗、羅掌妹之印文確實係被告甲○○持其等之印章所蓋用之事實無訛。惟證人鍾應宗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擔任甲○○的僱用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答: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但是我曾經交給他印章,請他幫我辦信用卡,我不知道他拿去蓋保證人,他的公司也沒有來找我對保,我事先並沒有同意擔任甲○○任職世一公司的保證人」等語,羅掌妹亦證稱「簽名、印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事先並沒有同意擔任甲○○任職世一公司的保證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案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見上揭保證書上「鍾應宗」、「羅掌妹」之署押確實為被告甲○○所偽造,而鍾應宗、羅掌妹之印文確實係被告甲○○持其等之印章所盜用,是被告辯稱伊事前已經得到鍾應宗、羅掌妹之同意始為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揭業務侵占部分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敬信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
訴歷歷,且有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內容略謂:現金貨款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正於十月十八日匯回公司)。而被告雖辯稱世一公司並未給伊八十六年七、八、九三個月之薪資及獎金等語,惟查,證人即世一公司之會計 曾惠敏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世一公司在八十六年七至九月份共欠被告多少薪水及獎金?)答:九月份有薪資九六八六元未給被告,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離職人員必須完成業務交接手續才能支薪,因為被告離職並未完成交接手續,所以他九月份薪水還在公司。被告八月份我們有付他薪水三萬五千元,七月份是付他一一四OO元,因為他是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職屬於新進人員,依照本公司規定,新進人員在前三個月內是試用期必須做滿三個月才會計算他的業績獎金,被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沒有再將資料送回公司,也沒有將帳款繳回公司。被告作未滿三個月,且本公司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員工實際所收繳回公司之帳款為計算之標準,因為被告沒有做滿三個月所以沒有業績獎金的問題。被告後來也沒有完成交接手續,所以他九月份的薪水還在本公司,不能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且有世一公司之公司領薪表(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領一一四00元、同年八月領三五000元)、被告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本院卷第四五、四六頁可稽;另稽諸本院卷第八四頁世一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八點亦明文規定「離職程序泡漆人員及到職已滿一個月者需提前三十天前提出離職申請,到職未滿一個月者需提前十五天前提出離職申請,依公司規定完成交接程序,方得以領取薪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辦好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被告既未依世一公司所規定之離職手續辦理交接,則世一公司依上揭員工管理規章第八點規定拒絕給付被告甲○○九月份應領之薪資,即為有理。另世一公司業績獎金發放標準,據該公司會計曾惠敏證稱「伊公司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員工實際所收繳回公司之帳款為計算之標準,且新進人員在前三個月內是試用期必須做滿三個月才會計算他的業績獎金,因為被告沒有做滿三個月所以沒有業績獎金的問題」等語,且有世一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規則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綜上所述,被告以世一公司並未給付伊八十六年七至九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將近十萬元予以抵償伊所收貨款等語,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岡簡字第二九號、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書二份、岡山郵局第六六一號、八00號存證信函二份、世一公司未收帳款追蹤表、收款報告單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鍾應宗」、「羅掌妹」署押及盜用鍾應宗、羅掌妹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保證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過失致死及侵占前科,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於保證書上偽造「鍾應宗」、「羅掌妹」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其盜用鍾應宗、羅掌妹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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