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馮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
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4.25%,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9月12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1,310元
,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