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六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即違約未繳息,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雖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所購之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受損,然該屋並未達到倒塌或半倒之的標準,故不符合政府補助的要件。
三、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華南銀行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辦理協議承受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至今仍有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未清償,被告丁○○則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貸款所購之屋雖未至全倒或半倒,然依然無法居住。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華南銀行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辦理協議承受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物為證,被告甲○○、丁○○對於彼等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金額、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項,均未爭執,僅以貸予系爭款項所購之屋已不能居住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為配合當前授信實務需要,參酌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准予核備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即借款人符合(一)借款人於震災前提供其本人或及其配偶自有住宅設押於本行辦理購屋貸款(含修繕貸款經認定其借款用途為購屋)者。(二)該自有住宅因震災致房屋毀損,經鄉鎮市(區)公所以上政府機構認定為全倒或半倒經拆除者。房屋毀損證明文件原則上由借款人提供,惟亦可由營業單位向鄉鎮市(區)公所索取或直接由網站查證政府認定屬於全倒或半倒房屋清冊代替等情事,方可申請原告承受其原購屋貸款建物部分貸款餘額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貸款餘額,此有本行(指原告)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辦理協議承受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在卷可稽,故任何向原告貸款購屋之人,以遭逢震災要求原告承受其原購屋貸款建物部分貸款餘額或建物及其土地部分貸款餘額,需符合一定之要件。查被告甲○○固以其自有住宅設押於原告處辦理購屋貸款,然該自有住宅因震災所致之毀損,未經鄉鎮市(區)公所以上政府機構認定為全倒或半倒經拆除,是姑不論被告辯以前揭房屋已不能居住等語是否為真,被告仍不能據以請求原告承受其原購屋貸款建物部分貸款餘額,被告此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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