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三L六○五三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因故障拋錨,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黃線路段,等待修理,有汽車修理單據可資證明,另本件舉發員警採證照片並未有車後照片,恐生爭議,故而異議人特補拍當日現場放置故障標誌照片及車前有掀開車頭之照片供參酌,是異議人停放該路段並非違規停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劃有黃線之路段,經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 林啟勝 到庭結證屬實,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停放於前揭劃有黃線路段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車輛故障,等待救援修理,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查,訊之證人林啟勝到庭證稱:「我開單舉發時,大貨車的車頭蓋已經掀起,但是車身前後方均沒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後來我們就執行拖吊。(庭呈照片五張附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之證人林啟勝所庭呈之舉發違規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拖吊前,固確有車頭掀起之情形,然其車身後方並未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上開車輛停放路邊時並未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至異議人於車輛遭拖吊後,雖返回現場並補拍其車輛原先停放路邊之照片,然上開照片既非異議人於車輛遭拖吊前所拍攝之照片,自難徒憑異議人事後返回現場所補拍之照片,以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廖建富 即異議人之子雖到庭證稱:「(問:本件警員舉發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爸爸每星期會到台北賣花,我去幫忙,當天車子壞了,三腳架是我放的,我怕放在路上會被撞倒,所以我才將故障標誌放在車後斗,車門放下來,後來我去上廁所」(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然查,證人廖建富係異議人之子,其所為證言,自難免有迴護異議人之情,且證人所證情節,復與警員至現場執行拖吊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警員所為之證言迥異,要難以證人廖建富所為之證言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參以證人林啟勝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夙無嫌隙,若非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情事,證人自無設詞攀誣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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