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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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八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六三一號民事裁定各提存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該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爰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就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前揭函件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並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登載於報紙,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已過聲請人所定二十一日行使權利期間,相對人迄仍未使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剪報二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可資參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十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六三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卷,聲請人即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依前開裁定各以五十萬元(詳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及一百五十萬元(詳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乙節,固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法院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於其所提之本案訴訟既未能獲致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稽,而聲請人迄又未撤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四六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六、六三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四六九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因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四六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仍可能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而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是相對人之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前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