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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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柯宗呈 相對人 葉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淑娟雖仍設籍南投縣○○鎮○○路00○00號,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對其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葉淑娟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分局函覆略謂:該址已經夷為平地重新建設中,經以電話詢問相對人葉淑娟,其稱目前借住臺中朋友家,不便提供地址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11年5月27日投竹警婦字第1110008719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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