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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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一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卷審查無訛,且經本院查核相對人是否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雖有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之訴訟,而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審理在案,然該案係在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前所為,且非相對人為行使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而提起之訴訟,自難認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外相對人並未提起其他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查詢單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無訛,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