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與 王英智 共同毆打其成傷,卻控告其搶奪 金鍊 (另案偵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鯤鯓二二六號前遇見甲○○○,竟以穢語「臭雞巴」、「破雞巴」、「幹你娘」公然侮罵甲○○○,並向甲○○○恐嚇稱:「你找死,你要注意」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坦承侮罵告訴人甲○○○「幹你娘」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係與甲○○○對罵才口出髒話,並無威嚇甲○○○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與被告對質堅稱被告確有恐嚇「你找死,你要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 陳允治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罵:「罵『破雞巴』、『臭雞巴』、『你要死,你注意一點』」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陳允治於其辱罵告訴人時亦在場,則陳允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堪認係真實。而告訴人甲○○○因被告之恫嚇言詞而心生畏懼,亦經其到庭陳述甚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穢語辱罵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犯恐嚇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