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412號
原 告 莫陳調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榮華 、邱**、鍾**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被告為邱**、鍾**,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
,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該二名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
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
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檢附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另提出被告邱榮
華、邱**、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通
行土地現況照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面積分別約106.2、84.6、77.4平方公
尺,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均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200元【計算式
:1000×(106.2+84.6+77.4)=268,2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如數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