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南瑜
被 告 邱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經本院以出庭意願調查表詢問是否有被
提解出庭辯論之意願後,被告表示不願出庭亦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出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簡復表、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3頁),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害人兒童吳O蓁為訴外人吳O益、李
O宸所生之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是吳O蓁
、吳O益、李O宸之真實姓名年藉均詳卷,以下依序稱 吳童
、吳O益、李O宸)。吳O益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行使負
擔吳童之權利義務,並自102年1月10日起因隻身前往高雄
市林園區工作而將 吳童託 付予被告及訴外人 莊立建 、 戴瑩 照
顧。然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因吳童屢以「 阿斌 」稱呼
被告,且屢於被告洗澡或打電話與女友時敲打被告房門,兼
之被告於照顧吳童期間對吳童不吃飯、哭鬧致生不耐煩,遂
心生氣憤毆打吳童,致吳童頭部遭嚴重撞擊,送醫後雖經數
日搶救,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犯
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係犯
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吳O
益、李O宸嗣後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審
議委員會作成103年度補審字第28、3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
補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吳O益、李O宸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遺屬補償金。原告已於104年7月29日以開立支票
方式,將10萬元之補償金交付於李O宸;而吳O益迄今尚未
領取補償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訴之聲明供本院
為審酌,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示以:被告業已對系爭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最高法院仍維持系爭第二審判決之結
論,被告就原告於支付命令之請求即不再異議等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而且此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
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補償決定書、原告於104年7月29日給
付10萬元遺屬補償金予李O宸之收據、付款憑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第三審判決書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業已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僅於異議狀中泛稱渠業已對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倘
最高法院仍維持系爭第二審判決之結論,渠對原告於支付命
令之請求即不再異議云云,惟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實
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就系爭第
二審判決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第三審判決駁回,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吳童既
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則被告本應對李
O宸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
定給付李O宸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即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李O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
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支付命令已囑託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首長送達,並於105年7月2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
求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計息
,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