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小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潘瑞勇
相 對 人  盧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
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路○段○○○巷
○○○弄○○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
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市○道○號高速公
路南向198.2公里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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