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旭榕
複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周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蕭長瑞 變更
為魏江霖,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周火斌 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嗣原告共撥貸5
筆,金額合計196080元,並約定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休、退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
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期償還
本息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l計算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0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81145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爰起訴請求之。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提抗辯之判決係指訴外人周火斌(即本件債務連帶保
證人)向台北地院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民事裁定,然被
告並不受前揭更生方案之拘束,更與周火斌更生方案之每月
是否正常繳款無涉,是以被告應按系爭借據之內容,對原告
為清償。
2、被告稱「台南分行貸款是在法律判決後才借的就學貸款,因
此就學貸款的部分在周火斌上」云云,惟不影響被告為系爭
借據借款人之事實,且依系爭借據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借款人應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訴外人周火
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訴外人周火斌之更生方案中所列每月應繳金額1148元,按比
例分配予新營分行為867元,並無法足以支付其所擔保被告
於新營分行就學貸款債務之每月應繳金額(每月2238元,利
息與違約金另計),且依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訴外人周火斌既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開始更生程序,現並依認可後之
更生方案正常履行每月繳款1148元中,原告即不得也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另,被告收到原告詢問「為什麼臺灣銀行臺南
分行要繳款?」及「新營分行為何代繳1184元?」,實乃因
台南分行之貸款是在法律判決後才借的就學貸款,因此就學
貸款的部分在周火斌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讀遠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其父即訴外人周火
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詎料被告於大學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系爭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
率(71)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訴外人周火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正常履行繳款中,原告即
不得也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且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更生方案
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
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
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
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
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
而受影響,爰設本條。」亦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即訴外人周火斌已獲裁定准許更生,有臺北地院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在卷可憑,且訴外人周火斌目
前正常履行更生條件,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債權等語,然,揆
諸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原告對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即
被告之權利,並不因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周火斌獲准更生而
有受影響。
2、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2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有放款借據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訴
外人周火斌就系爭債務係負同一債務,對於系爭債務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被告或
訴外人周火斌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實可確定。因此,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
基於系爭借據之債權請求權,不因訴外人周火斌經裁定准許
更生而受影響,自不因訴外人周火斌獲准開始更生,即可妨
礙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故於訴外人周火斌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或經裁定免責前,仍不得免除或減免被告
基於系爭借據應負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洵堪認定。
3、業此,被告辯稱訴外人周火斌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現正繳款中,故原告即不得也不應
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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