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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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長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長山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6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竹圍
里之臺灣高鐵高架軌道下方,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
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途
經雲林縣○○鎮○○路與16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7月16日第KAQ000000
號、KAQ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三、核被告陳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
,本件屬初犯,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
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
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
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
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
另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因此發生車禍事
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除酒後騎乘機車外,
另有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等犯罪情節;被告職
業為工,國中肄業之學歷,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偵卷第9
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有妨害自由、毒品犯罪紀錄等素行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