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告  王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2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338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係惡意取得
票據,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應有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兩造於102年1月間與訴人 楊建宏馬秋毅
人共同投資設立震天香有限公司經營震天香頂級蒙古麻辣鍋
台南西門分店,嗣又成立詠譔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經營震天香
頂級蒙古麻辣鍋台南林森分店,由原告負責財務,但因資金
週轉問題,102年10月14日其他股東決議原告不得插手財務
,並對外揚言原告捲款1600萬元跑了,102年10月19日22時
5分許,由被告、楊建宏等人,將原告圍在台南市星巴克湖
美店,並由楊建宏作勢毆打原告並言詞恐嚇,原告乃立即報
警,嗣由警員將原告載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而被告與
楊建宏等人即開始號召其他廠商、員工、黑道份子到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並在現場大聲咆哮、辱罵原告,黑道
份子 林玄宗吳致緯 則進入警局對原告放話,恐嚇威脅原告
簽立本票,原告擔心生命安全,乃在分局門口簽立50萬元本
票7張、28萬元本票1張、7萬5000元、6萬5000元本票,
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警局至星巴克湖美店,但原告下車即發
現黑道份子尾隨,並將原告推上車載往台南市○○區000
0000000000路000號),並取出繩索、手銬、球
棒等物,威脅原告再簽本票,嗣被告及楊建宏等人亦到場,
共同恐嚇原告簽立面額94萬元、43萬元(即系爭本票)之本
票交付被告,直至當日15時許,拘束原告人身自由長達12小
時,且原告當時亦將處境告知現場之「中天新聞」記者賴冠
彰,嗣被告即侵占震天香總公司、板橋總店、台南西門分店
、林森分店全部財產,被告以上開手法惡意取得票據,不能
享有票據上權利,且原告並無於102年10月初向被告借款之
事,被告亦無於102年10月7日交付原告9萬元,被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於102年10日11日匯款給原告之34萬
元,其中30萬元是用以償還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原告之
借款30萬元,另外4萬元則是震天香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再
者,系爭本票係由林玄宗、吳致緯恐嚇威脅原告簽立,被告
係自該二人手中取得,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爰依民法
第92條、票據法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訴人楊建宏等人共同投資震天香頂
級蒙古麻辣鍋台南西門分店,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
已於102年1月22日將股款340萬元全數交付,嗣因原告擅
自挪用公司款項,致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原告乃於102年10
月初,向被告借款43萬元,被告已於10月7日交付現金9萬
元,再於10月11日匯款34萬元,嗣原告於10月20日在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
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386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受脅迫簽發、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3386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影
本(見本院卷第1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係於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所簽發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系爭本票正背面所
載「102年10月20日」、「於台南六分局立據陳俊霖」等字
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以認定。衡情,原告應無可能
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場之情況下,遭強暴、脅
迫簽立本票,是原告主張其係於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
云云,應非事實。
㈡且原告前以上開說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
及林玄宗、吳致緯、楊建宏等人,有妨害自由行為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原告妨害自
由之行為為由,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881號、
104年度偵字第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587號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 足佐 原告
主張其係於受脅迫下,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
㈢又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即於102年10月19日在和緯路口星巴
克處理原告債務糾紛之警員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 范淳淼
廖宜恩 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渠等據報到場時,原
告表示是因為之前在西門路一段開設火鍋店與股東間之債務
糾紛,渠等有詢問原告是否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原告
表示沒有,但因為股東繼續要求處理債務,原告個人好像感
到害怕,希望渠等可以用警車載原告前往警察局處理,因為
據原告所稱火鍋店是在第六分局的轄區,渠等就載原告到第
六分局去,當時在星巴克時,股東並沒有激烈的行為,只是
要求原告還錢,當時原告是行動自由,只是可能股東們會一
直跟著他,原告當場沒有私下向渠等求助,渠等現場也沒有
聽到公然侮辱或恐嚇言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881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上開偵查案件之證人即於第六分局門
口處理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警員黃
敕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據伊所知當天發生地是在北區,由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後來第五分局警員就直接
將原告載到第六分局,當時伊在櫃臺值班,伊看到也覺得很
奇怪,其他債權人則是自己開車到場,後來債權人與債務人
(即原告)就表示要借地方處理債務問題,剛開始時雙方都
很和平的談判,債務人也都沒有向伊表示想要離開,雙方談
到後來開始僵持不下,原告才表示要離開,而債權人也沒有
激烈的行為或是限制原告的自由,伊覺得是原告自己害怕,
還問伊可否開後門讓其離開,但當時沒有人在檔原告離開,
伊還有向原告表示可以保護其離開,但是原告表示害怕遭跟
蹤,才想從後門秘密離開,現場伊也沒有聽到公然侮辱或恐
嚇言詞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57頁);該
偵查中之證人即原告指稱案發當時在場之記者 賴冠彰 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駐臺南記者,伊對於
102年10月19日、20日震天香麻辣鍋之股東糾紛沒有印象,
經伊檢視,該新聞只是因為伊是駐臺南記者才會掛伊名字,
至於實際採訪記者,因為新聞很多,已經無法追查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72頁);該偵查案件之證人
即原告指稱案發當時在場之記者 洪榮志 則證稱:伊是中國時
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駐臺南地方記者,102年10月19日、20
日震天香麻辣鍋之股東糾紛案件之報導,係伊在第六分局與
警員閒聊時聽聞才會撰寫,伊是負責跑第六分局之新聞,不
可能跑到永康去,伊也沒有再第六分局現場親聞當時情形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77頁)。依上開偵查
中之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在102年10
月20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簽發,
否則,倘若原告當時有受強暴、脅迫,豈有可能當場不向警
員表明,且依一般經驗,被告等人亦無可能於警員在場之情
況下,強暴、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遭脅迫
始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
、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林玄宗、吳致緯強暴脅迫原告簽發
後,原告交付林玄宗、吳致緯,再由林玄宗、吳致緯交付被
告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與其於起訴狀載稱:「王世
勇…連同林玄宗、吳致緯…現場總共八個人,再行恐嚇威脅
原告簽立面額94萬元、43萬元之本票給王世勇(即本件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前後不符,自難
認為事實。且上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玄宗於偵查中辯稱及證
稱:伊102年10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到達第六分局找原告
談,原告表示要等律師到場再說,後來伊就在第六分局外面
等待原告,直到翌日(102年10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
原告向伊揮手表明願意協商債務,但表示這筆債務其他股東
也有責任,伊聽了之後就立刻打電話給其他股東「 楊仔 」、
王仔 」及承包裝潢「 陳仔 」,該3人到場後在第六分局門
口協調,當時原告就說要簽具本票,就在第六分局門口簽具
本票給上開3人,伊並未拿到任何本票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1707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上揭偵查案件之被告吳致緯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2年10月
20日上午6時至7時許,接獲伊叔叔即林玄宗電話,要求伊
送檳榔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大魯閣棒球場
」旁巷子內,伊就騎機車過去,到達後林玄宗就請伊將林玄
宗的機車騎至臺南市○○區○○○路○○○號處,伊就就離開
了,不知道當時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對原告怎麼樣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亦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林玄宗、吳致緯強暴脅迫原告簽發後
,原告交付林玄宗、吳致緯,再由林玄宗、吳致緯交付被告
云云不符。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台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所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系爭本票正背
面所載「憑票准於103年3月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
人王世勇」、「102年10月20日」、「於台南六分局立據陳
俊霖」等字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以認定。是以,原
告上揭主張,應非事實。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玄宗、吳
致緯證明其上揭主張,惟林玄宗、吳致緯就其並無強暴脅迫
原告,且無收受系爭本票等情,業於偵查中陳述如前所述,
甚為明確。且原告上揭主張與其起訴狀所載,前後不符,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系爭本票正背面之記載、102
年度偵字第17076號卷內之相關人林玄宗、吳致緯、被告、
范淳淼、廖宜恩、 黃敕明 、賴冠彰等人之陳述迥異,已堪認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本件自無重複傳喚已在偵查中陳
述及證述明確之證人林玄宗、吳致緯之必要。
㈡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
)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票據簽發之目的
。申言之,縱無票據之簽發,貸與人本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
借款,僅是貸與人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款金額多少負舉
證責任而已,但倘若借用人另有簽發票據,則貸與人(執票
人)持票據請求「給付票款」時,因票據之簽發(票據關係
),導致原來票據原因關係(借貸關係)舉證責任之倒置,
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借貸關係),亦及
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多少),否則,倘若持票人依
票據關係請求、或發票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仍允由發票人空口抗辯無票據原因關係,反而要求持
票人舉證票據原因關係,則形同發票人在簽發票據後,法律
效果仍等同於沒簽發票據,顯非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
無原因關係云云,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及縱有
原因關係金額亦與票載金額不符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於102年10月初,向被告借款43萬元,被
告已於10月7日交付現金9萬元,再於10月11日匯款34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有提出系爭本票及104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可證,
足認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上揭借款等語,
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交付現金9萬元,且102
年10月11日匯款34萬元,其中30萬元是用以償還被告於102
年8月20日向原告之借款30萬元,另外4萬元則是震天香公
司向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匯給被
告之30萬元,係原告用以返還被告於102年7月19日、102
年7月24日借給原告之借款各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LINE通話紀錄及匯款單各2紙足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
頁),可見原告上揭說詞,並非事實。且本件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為借貸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
可憑,反而原告上揭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純係遭強暴脅迫始簽
立系爭本票交付人林玄宗、吳致緯云云之說詞,非但前後矛
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認原告上揭說詞屬實。
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以本件只一次開庭即辯結,令有人
突襲之感,且原告已提出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支
30萬元之證明,雖經被告當庭提出4紙證物置辯,但原告已
否認真正,又本院所調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076號偵查卷,並未供原告閱卷,且本件有傳喚證人林玄
宗、吳致緯到庭證明原告在「第六分局」前遭林玄宗、吳致
緯及被告強制簽立本票之必要,爰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按「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規定,但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
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
,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8
年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按「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對於上開規定,應有了解,且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是本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②
原告固於105年10月31日具狀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0日
向原告借支30萬元云云。惟被告就此節業於105年11月2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及匯款單各2紙(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駁斥原告上揭主張,雖原告否認
上開證物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但本院認為上開匯款單2
張上均有台南文元郵局印章可稽,且兩造LINE通話紀錄2張
之內容與上開匯款單互核相符,應堪為真正。況本件105年
11月2日開庭通知書業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己遲至105年10月31日始提出準備書
狀主張其先前從未主張過之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
支30萬元之新事實,則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提出兩造LINE通話紀錄及匯款單各2紙(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7頁)駁斥原告上揭主張,顯非為了突襲原告,且被
告所述,倘非事實,如何可能在短短1至2日內,即捏造出
上開有憑有據之故事及證據,可見被告上揭辯詞,應為事實
。原告空言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尚無足取。③本院調取之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6號偵查卷,因尚
有其他牽連案件仍在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乃不同意交由兩造
閱卷,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可證。而兩造固因而不能閱覽
上開偵查卷,但本院所引用之上開偵查中之證人及關係人林
玄宗、吳致緯、被告、范淳淼、廖宜恩、黃敕明、賴冠彰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70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587號引用於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據被告以答辯狀附件提出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況原告亦是該偵查案件之
告訴人,是本院引用上開偵查中之證人及關係人林玄宗、吳
致緯、被告、范淳淼、廖宜恩、黃敕明、賴冠彰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陳述,認定事實,原告雖不能閱覽上開偵查卷,
但對原告之訴訟權利,應無妨礙。④原告雖請求再開辯論並
傳喚證人林玄宗、吳致緯證明原告在「第六分局」前遭林玄
宗、吳致緯及被告強制簽立本票云云。惟該2人業於上開偵
查案件中證述及陳述其在「第六分局」所經歷之事實,非常
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該2人前遭原告指述其2人
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經檢察官耗時費力調查後,認為原告所
指該2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根本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玄宗、吳致緯證
明原告在「第六分局」前遭林玄宗、吳致緯及被告強制簽立
本票,除延滯訴訟外,並無實益。⑤綜上,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但本件尚難認被告請求再開
辯論有理由,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92條及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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