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東村
被   告  林哲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同年月10
日及104年1月20日分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3個互助會(
以下依原告參加之順序由先至後分別稱系爭互助會A、B、
C),系爭互助會A、B、C之會員加計會首均為20人,每
會之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系爭互助會A之會期
係自103年9月1日至105年6月1日止,原告就系爭互助
會A共跟1會;系爭互助會B之會期係自103年9月10日至
105年6月10日止,原告就系爭互助會B共跟2會;系爭互
助會C之會期係自104年1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止,原
告就系爭互助會C共跟1會。詎料因為被告偷標會陷於財務
困難之故,導致系爭互助會A、B、C自105年1月1日起
即不能繼續進行,而原告就系爭互助會A、B、C均尚未得
標,且於系爭互助會A、B、C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系
爭互助會A、B、C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互
助會A業已繳交17期共計34萬元之會款【計算式:17期×每
期1會×每會2萬元=34萬元】;就系爭互助會B業已繳交
17期共計68萬元之會款【計算式:17期×每期2會×每會2
萬元=68萬元】;就系爭互助會C業已繳交12期共計24萬元
之會款【計算式:12期×每期1會×每會2萬元=24萬元】
。被告應本於系爭互助會A、B、C會首之地位返還原告會
款共計126萬元【計算式:34萬元+68萬元+24萬元=126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會
A、B、C之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於異
議狀中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實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互助會A、B、C於會期結束
前,因財務困難而自105年1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被告既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於系爭互助會A、B、C不能繼續進
行後,被告與系爭互助會A、B、C之得標會員亦未曾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之規定交付會款與原告,迄本件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10月26日止,未按期繳交之會款
業已逾法定2期之總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會款126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利息
之計算,應自支付命令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互助會A、B、C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6萬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 官連歆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