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
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須負全部給付責任。系爭信
用卡於104年11月22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分別刷卡消費6
筆,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006元。被告雖於104
年12月25日12時35分來電予原告客服中心,聲稱系爭信用卡
遭他人冒用,並表示上開消費均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使用。
惟經原告調查結果發現,被告曾於104年11月22日14時20許
來電請求臨時調高信用卡額度,並表明要購買禮品之用。而
上開消費之特約商店,多係販賣禮品、禮盒,與被告表示臨
時調高額度要購買禮品之目的相符,且被告亦曾表示將系爭
信用卡交付其兒子預借現金,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已違反信用卡約款,仍應負清償消費款之責。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信用卡提高額度通知函、電話錄音譯文、消費簡訊
確認通知、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報案三聯單、
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為
證(詳本院卷第9至41、63至7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詳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