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許 永祥
訴訟代理人  許璦麟
被   告  劉子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第1項原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高雄
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
卷一第92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璦麟係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前將系爭房屋借給原告父親 許朝合 居住,而被告為原告
父親許朝合再婚之配偶,乃與原告之父許朝合同居於系爭房
屋,但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將原告之父親許朝合帶到
原告工作地點,要求原告照顧,原告乃將原告父親許朝合送
往長泰護理之家安養院,且原告及許璦麟業與原告父親許朝
合終止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
於2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2月3日送
達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因而受有每個月相當於租金即
新臺幣(下同)6755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75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父親許朝合於81年11月結婚,嗣許
朝合於85年間中風,均是由被告照顧其起居,許朝合之子女
即原告3人僅每月各匯款200元給許朝合,甚至未按月匯款
,且甚少探望,被告僅能舉債,至104年8月累積債務達30
餘萬元,且許朝合亦要求其子女前來探視,被告等待多時,
未見原告等人來探視,始將許朝合送至原告工作地點,而原
告將許朝合送往長泰護理之家安養院之費用,亦是由許朝合
之退休俸及優存支付。且被告與許朝合2人原所居住之系爭
房屋本是登記為許朝合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亦為許朝合,但
原告等人為了防止被告分產,屢以假買賣之方式過戶,原告
僅是登記名義人,而許朝合明確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若非原告阻止,被告早已將許朝合接回系爭房屋同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璦麟於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許永聖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95年鳳登字第127360號申
登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21頁
至第126頁)各1份為證。而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且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
租賃、借貸或其他占有權源可以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本是登記為許朝合所有,實際所有權
人亦為許朝合,但原告等人為了防止被告分產,屢以假買賣
之方式過戶,原告僅是登記名義人,而實際所有權人許朝合
已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①原告之父親
許朝合於81年8月27日與原告母親 許蔡來春 離婚後,於81年
11月2日與被告結婚等情,有原告父親許朝合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6頁)可證。而原告之
父母即許朝合與許蔡來春於81年8月27日離婚之際,2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載明:「共同現有鳳山市○○街○○○號參層樓
房乙棟(權狀字號75取字第04758號歸男方許朝合先生擁有
權,藉為日後與孩子共有棲身之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頁),可見系爭房屋並非自始即為原告之父許朝
合所有,而是由原告之父母所共有,僅因原告之父母離婚後
,2人協議登記於許朝合名下,但附有「日後與孩子共有棲
身之所」之條件。②原告之父親許朝合於81年10月12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於86年4月3日以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向臺灣銀行借款130萬元及50萬元,清償至88年4月間
,尚有本金餘額110餘萬、36餘萬元未還,於88年4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許永聖,而上開
貸款,則仍由許朝合繼續清償至92年11月10日,剩餘本息60
萬2799元。嗣該筆剩餘本息60萬2799元,由許永聖於92年11
月13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高雄銀行借款全數代償。而許
永聖再於95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璦麟各持分1/2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9月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第
36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證。參酌上開原告之父許朝合
與原告之母許蔡來春離婚時於81年8月27日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附有「日後與孩子共有棲身之所」之條件,可見原告之父
親許朝合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
人即原告之弟許永聖,應是兼有買賣及贈與之意思(以未清
償之貸款充作低於市價之價金之買賣,或負有返還貸款為負
擔之贈與),而非只是單純「借名登記」給許永聖而已,亦
即,該次交易後,許朝合即已喪失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
權人之地位。③許永聖再於95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璦麟各持分1/2等情,有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6頁),則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渠等間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璦麟即已取
得所有權人之地位。④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仍是許朝合所有,原告僅是登記名義人,並非事實,尚無足
取。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之父親許朝合於81年11月結婚,嗣
許朝合於85年間中風,均是由被告照顧其起居,且許朝合同
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原將系
爭房屋借給原告父親許朝合使用,但業於104年8月間,因
將許朝合送往安養院,許朝合已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
原告及許璦麟乃與許朝合終止該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2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業於
104年12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各1紙、訴外人許朝合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
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129頁)為證,足以認定。被
告於原告及許璦麟終止原告與許朝合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
係前,固可以因為許朝合之同意,而與許朝合同居關係而居
住於系爭房屋,但該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繼續居住
之權利。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許朝合間之對話錄影用以證明
許朝合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許朝合之錄影內容其譯文為:「(被告:你房子要給我住
嗎?你跟兒子講?講話給兒子聽?)永祥…我老婆讓她鳳山
住啊。(被告:然後,如果不讓我住,你會生氣嗎?)你要
讓他住啊。」、「(被告:你要講話,跟女兒講,女兒也要
趕我走?) 亦文 ,劉阿姨要鳳山住,你不要趕她,讓她鳳山
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堪認許朝合之意
思僅是代被告向原告及許璦麟2人求情,拜託原告及許璦麟
2人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而已。且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能因許朝合有所求情,
即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使用之義務。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許朝合出庭作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所有權人並有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許
朝合已非系爭房屋之名義或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證據
明確。且依長泰護理之家105年8月2日函附仁慈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許朝合…阻塞性肺症…失智症…因行動不便不
宜搭乘長途交通工具,以免病情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可見許朝合並不適合出庭。上開事證,既已明確
,本件應無傳喚許朝合之必要。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遷讓房屋事件,法院斟
酌當地房屋供給情形,或被告之境況,無力另租房屋,一時
他遷不易之情形,得就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
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
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
,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
法院41年台上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81年
間即與原告之父許朝合結婚,並同居於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原係登記於原告之父許朝合名下,於88年4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許永聖,許永聖再於95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許璦麟各持分1/2等情,均如前述。而就本件遷讓房屋事件
之履行期間,經本院諭知兩造為辯論,原告主張以3個月為
期,被告則主張至少以1年為期(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
本件訴訟期間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逾10個月乙節,暨
當地房屋供給情形、被告另覓房屋他遷之難易程度等,爰就
上揭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
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許璦麟於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許永聖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及系爭地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95年鳳登字第127360號申
登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21頁
至第126頁)各1份為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71平方公尺,105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123頁)可證,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0萬
8500元,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
證,而系爭房屋位鳳山家樂福及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間之街廓
內,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可憑,足認系爭房屋附近交
通狀況、生活機能便宜、商業繁榮,是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原告「依其應有部分1/2」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3月2日起至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2元
(8480*71/10*0.8/12=4014,208500/10*0.8/12=1390,
4014+1390=5404,5404/2=270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非無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非無理由,惟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被告之履行期間
為3個月。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70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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