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李建昌
被   告  盧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慶豐
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但被告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
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民國91年1月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1,094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已於98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有跟慶豐銀行談好以87,268元清償所有債
務,慶豐銀行也答應用這個金額來繳就好,所以伊才於91年
1月4日繳了這筆錢,不然怎麼可能拖10幾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該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
消費款,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年
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計至91年1月4日為止,
被告尚有積欠本金21,09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之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被告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影本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詳司促字卷第4至12頁、本院卷第
14、15頁),該等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
前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有積欠信用卡款未繳,
然既辯稱已與慶豐銀行達成協議於91年1月4日以87,268元
來付清所有債務,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確有與慶
豐銀行達成上開協議此一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
被告固有當庭提出繳款收據1紙為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26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1年1月4日繳
納87,268元以清償信用卡款之事實,尚無法直接佐證被告與
慶豐銀行間確有以87,268元來結清所有債務之此一協議存在
,復從慶豐銀行日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觀之,客觀
上足認上開信用卡債權顯仍未因被告上開款項之清償而消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慶豐銀行沒有給其他證明等語
(詳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亦已無從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一再抗辯其已還完上開信用卡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及相關利息,要
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1,094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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