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源裕於民國105年8月9日8時25分至9時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後埔里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若干,致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18分,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建仁街之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9日第KA
P000000號)。
三、核被告鐘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於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件案件,且已屬第3度觸犯
相同刑罰規定,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
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之忽視,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本件自應量處相
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惟考量本件被告係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與前開本院105年度六交簡字第
17號判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於交通
之危害性顯然有別,犯罪情節自不能相比擬。另斟酌被告本
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不長
等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自陳家中尚有
3名子女待撫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無其他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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