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魁於民國105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
縣某雜貨店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至
13時2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見警方攔查,竟加速離去,經警方在雲林縣○○鎮
○○路、中山路口將其攔停,陳耀魁於同日13時40分許,明
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陳芳成 等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以臺語「你很機歪」之穢語(所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芳成
等人。經警於同日1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列印單、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108年8月13
日第KAQ026008、KAQ026009、KAQ000000號)、警員陳芳
成職務報告、值勤光碟。
三、核被告陳耀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且吐氣酒精
濃度超越標準值數倍,飲酒狀況自屬嚴重,又當場辱罵執行
勤務之警員,被告不僅言行失當,更對於公務員所表彰之公
權力未予尊重,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未造成
他人之損傷,實屬至幸,及其以言語侮辱,影響範圍較小,
侵害性亦屬有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曾犯賭博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