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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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李文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8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其前方 黃思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後方 古崧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李文池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思蜜、古崧均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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