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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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日12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久後,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日17時39分許,因夏英同居人 郭益宏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益宏所有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手機1支、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不明顆粒1包,適逢夏英在場,夏英則於員警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夏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予追訴處罰,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2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見撤緩偵卷第5頁至第
6頁】,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院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7年2月4日17時39分許,因被告之同居人郭益宏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前往郭益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且當場查獲郭益宏所持有之毒品時,適逢夏英在場,並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8年9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7499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可佐【見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從而,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前於83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後,迄至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期間,並無其他涉嫌刑事案件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園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6包、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手機1支、殘渣袋1批、電子磅秤1台、不明顆粒1包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上揭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