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61號原告 楊玉美 被告 李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顯然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8日向其借款89萬元,惟斯時兩造根本未就借款之意思達成合致,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該89萬元款項,事後卻不斷要求原告清償該筆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8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持附表編號3、4、5所示面額共89萬元之3紙支票向被告借款,被告已確實交付款項,期間原告亦支付利息及票期展延,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現持有附表編號3、4、5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確實對被告有89萬元之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108年3月29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原告曾簽發附表編號3、4、5所示面額共89萬元之3紙支票予被告,有附表編號3、4、5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被告對原告是否有89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一)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108年3月29日,面額30萬元,以清償30萬元借款,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上開借款之約定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就約定利息部分一下子約定高一下子約定低,大概是月息三分(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被告則抗辯約定利息為月息一分半(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兩造就借款之本金、清償期達成合意,約定利率則未達成合意。嗣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於108年3月29日到期,因原告無力清償30萬元借款,且被告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兩造乃約定被告匯入原告支票帳戶30萬元,使上開支票得已提示兌現,第一次「過票」,原告則再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108年4月8日,面額30萬元支票,以清償30萬元借款,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紀錄、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105頁),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
(三)再查,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日於108年4月8日到期,因原告仍無力清償30萬元借款,且被告又將支票提示,兩造再約定被告匯入原告支票帳戶30萬元,使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第二次「過票」,原告則再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108年4月17日,面額30萬元支票,以清償30萬元借款,有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影本及附表編號2支票提示紀錄、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5、91、99頁),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加上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另外匯款3萬元予原告,有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9-1頁),原告亦承認此3萬元為借款(見本院卷第88頁),則計算至108年4月8日為止,兩造間借款本金應為30萬元、3萬元,共33萬元。
(四)嗣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9日、109年4月18日、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0日、109年5月21日,各給付3萬9600元、15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予被告,合計23萬9600元,有附表編號6、7支票影本、提示紀錄、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款利息尚未達成合意,其先清償借款本金,自屬可取。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為9萬0400元(33萬-23萬9600=9萬0400元)。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29日,以附表編號6支票兌現給付3萬9600元,係因訴外人 李杜甫 於109年3月29日與被告一同喝酒,李杜甫積欠酒錢3萬9600元,由被告先行代墊酒錢,原告始代李杜甫清償酒錢云云,並提出李杜甫簽名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雖承認李杜甫為原告丈夫之朋友,但否認有出席酒宴,亦否認代李杜甫清償酒錢,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六)又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於109年4月8日匯款50萬元予李杜甫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查原告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李杜甫為原告丈夫之朋友,但否認有收受50萬元借款。經查,此部分50萬元款項係匯入李杜甫銀行帳戶,已有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匯入李杜甫帳戶50萬元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
(七)至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係就附表編號3、4、5之支票債務,是否為李杜甫以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該判決因本件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76號審理中,有該判決及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8、107頁),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債權於超過9萬04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1楊玉美108年3月29日30萬元AA00000002楊玉美108年4月8日30萬元AA00000003楊玉美108年4月17日30萬元AA00000004楊玉美108年4月17日50萬元AA00000005楊玉美108年4月23日9萬元AA00000006楊玉美108年3月29日3萬9600元AA00000007楊玉美108年4月18日15萬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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