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5號
民國10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晉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1434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 林黃秀英 (下稱車主)所有之AWW-67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1時29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興田路佛陀紀念館前)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8年5月27日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蒐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翁鉞勳 查證違規行為屬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遂於108年6月2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114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962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8月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有依規定停車,惟當時該路段天色昏暗,影響伊對於停止線位置之判斷,且依原告駕駛之角度根本沒有越線,亦未有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之虞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2日2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興田路佛陀紀念館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96200號函、採證影片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以其駕駛的角度觀察,伊根本沒有越線云云。惟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對「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另觀諸前開解釋函對於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參見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即為交岔路口」),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且未影響行人之通行動線,爰將「車輛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行為另規定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0處,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之前輪緩速通過停止線(車尾後懸位於直行指向箭頭上方,直行箭頭尖端距離停止線約1公尺,該車車長為4.39公尺);在影片時間00:00:06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之後輪即將超越停止線(車身陰影已超越停止線,車尾後懸已切齊直行箭頭尖端且車下可看見停止線),直至影片結束。從而,依上述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之車身範圍已於停止線之前,堪認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而符合前揭函釋「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態樣。又因採證影片無法確認車身伸越停止線後是否已超越行人穿越道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從一罰則較輕之「不遵守標線指示」違規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自採證影片截圖照片2幀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6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機關108年8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6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9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8年5月2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5月22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2日21時29分在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興田路佛陀紀念館前),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可稽外,復據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5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8719962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2幀所示(參本院卷第57-59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上開違規路口,其車身已伸越路口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則參考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認定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當時該路段天色昏暗,影響伊對於停止線位置之判斷,且依原告駕駛之角度根本沒有越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
00處,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影片時間00:00:05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車輛之前輪緩速通過停止線(車尾後懸位於直行指向箭頭上方);在影片時間00:00:06處,前方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之後輪即將超越停止線(車身陰影已超越停止線,車尾後懸已切齊直行箭頭尖端,且車下可看見停止線),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7-91頁),足證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且上開路段設有照明設備而光線充足,路面標線指示清晰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因天色昏暗而無法判斷停止線位置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