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琳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係法商伊芙 聖羅蘭 公司(下稱 伊芙聖羅 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書包、肩包及皮夾在內之商品,並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17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透過網路,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在該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肩包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嗣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員發現前揭網路訊息,佯裝顧客詢問購買事宜後,於
107年7月13日19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10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圖樣之肩包1件,黃淑琳並隨即至某「7-11」便利商店委由不知情之宅配業者將上開仿冒商品寄予員警。嗣經員警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前開肩包後,乃送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而確認係仿冒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恒鼎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仿冒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圖樣之肩包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蝦皮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肩包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透過蝦皮網站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對本案提出告訴之伊芙聖羅蘭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有其等之和解書及伊芙聖羅蘭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伊芙聖羅蘭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該公司之損失,詳如前述,伊芙聖羅蘭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適當之處分,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肩包1件,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員警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肩包時,係以510元之價格向被告所購入乙情,有員警至超商貨到付款之單據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47頁),而其中60元則係被告於交寄該商品時需支付予宅配業者一節,亦有蝦皮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及交易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1、13頁),自非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扣除,其餘450元部分,經核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商標法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YSL│伊芙聖羅│00000000│113年9│書包、手提箱│││(警卷第17頁)│蘭公司││月15日│袋、皮夾│├──┼──────────┼────┼─────┼────┼──────┤│2│YVESSAINTLAURENT│同上│00000000│113年9│書包、手提箱│││(警卷第18頁)│││月15日│袋、皮夾│├──┼──────────┼────┼─────┼────┼──────┤│3│SAINTLAURENTPARIS│同上│00000000│113年8│手提包、肩包│││(警卷第19至21頁)│││月31日│、皮夾、錢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附表一所示伊芙聖羅蘭公司商標圖│1件│員警蒐證購得│││樣之肩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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