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金玟欣 被告 柯國慶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國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佰肆拾陸元($880,446),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873,981)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柯國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麗娟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國慶於民國98年2月12日邀同被告周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3,000元,並約定利息,嗣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金管會書函、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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