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黃則鑫
林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59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因債票按年到期領息,迭經變換,最近一次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提存面額3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於109年9月21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爰聲請准以面額3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變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