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參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陸續施用毒品,顯見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卻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自費參與戒毒課程完畢,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供稱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毒品2包,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6公克、驗後淨重1.3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偵卷第58頁);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被告亦供稱為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偵卷第10頁反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被告陳威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因陳威廷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查獲,並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9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