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宏為取得機車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嘉偉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並戴於頭上;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陸福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即逕騎乘該機車離開而竊取之。嗣經陳嘉偉、陸福仁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陸福仁於警詢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3至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前開機車、安全帽,客觀上雖可分別為二行為,然究其實,此二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以竊得車輛及安全帽供其代步使用之目的,於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之部分,再經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並就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8月之部分,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畢未久,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陸福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嘉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陸福仁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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