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乙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乙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乙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嗣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同年8月1日確定;旋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109年度簡字第3271號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然被告前案所犯賭博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其犯罪動機、原因亦不相類似,是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銘昌 發生紛爭,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持雨傘、保溫瓶等物品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處挫、擦傷,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持雨傘及保溫瓶毆打告訴人,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被告洪乙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乙斌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於106年間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9年7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因債務糾紛與蔡銘昌發生爭執,洪乙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雨傘、保溫瓶毆打蔡銘昌,致蔡銘昌受有頭頂壓痛、右臉擦傷、右耳擦傷、左手肘壓痛、右手腕擦傷、左膝壓痛、陰囊壓痛、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乙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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