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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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正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由其於民國109年1月3日繳納現金後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國庫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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