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委託原告代售,原告則預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70,000元之訂金,因原告經營之車行裝修且原告當時出
國,故將系爭車輛暫放路邊,雙方產生誤解,被告則請警方
處理,取回車輛後,兩造於民國97年4月7日在台北市刑事警
察局達成協議,約定兩造終止上開代售之委任約定,被告應
於97年4月30日返還70,000元之訂金,原告即當場將系爭車
輛交付予被告。詎期限屆滿,被告仍未返還上開訂金,原告
爰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7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託原告代售後,該車竟無端消失
,原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去處,被告因而報警尋回系爭車輛
,兩造於97年4月7日於台北市刑事警察局達成協議,原告當
場返還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返還原告70,
000元,惟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之出
廠證明及備份鑰匙返還予被告,致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
因未檢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而受有70,000元之損失,故主
張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託
原告代售,原告則交付被告70,000元之訂金。嗣後雙方終止
上開代售之約定,兩造於97年4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
於97年4月30日返還70,000元之訂金。原告當場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70,000元之訂金?
⒉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是否為故意侵害被告權利
?被告得否以70,000元之損害請求抵銷上開訂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97年4月7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
車主甲○○(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BMW白色9989HG,向車
行乙○○先生(即本件原告)原先以寄賣之方式處理此車,
但雙方因此寄賣最後互不願意,因而原車主將在97年4月30
日前,歸還乙○○先生所付之訂金共70,000元。」系爭和解
契約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返
還與被告,且兩造以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前
返還原告7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
既以契約明訂本件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前返還70,000元,
原告即因此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兩造原先之寄賣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受領該7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得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70,000元,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
返還予被告,致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因未檢附系爭車輛
之出廠證明遭車廠扣70,000元,被告因而受有70,000元之損
失,故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和解契約,均未就原
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為約定,且被告亦
陳稱:簽和解契約時,兩造沒談到車子的資料(即出廠證明
),雙方僅談現金如何返還,談的內容亦已寫成契約,系爭
和解契約未約定如何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第37頁)從上揭證物及陳述可知,兩造間終止
原寄賣契約,原告當場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後,雙方僅就
如何返還訂金之事簽立和解契約,並約定訂金之返還期限,
然就原告何時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雙方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給付既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定相當期
限催告原告,如原告仍遲未給付,方構成遲延給付,然本件
被告陳稱:伊沒向原告要系爭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伊認為
原告要主動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縱未返
還系爭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並未違反前開和解契約,亦未
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陳稱:兩造於97年4月30日協議時未
提及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簽完和解契約後原告
主動告知被告欲交付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然被告未與原告
聯絡,且於97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另提之詐欺案件開庭期間
,被告亦未提及其欲出售系爭車輛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之
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伊在簽和解契約時,未將備份鑰匙及
出廠證明隨身攜帶,要被告向伊聯繫才有辦法返還,伊無必
要不返還出廠證明等資料,車子都已返還原告,出廠證明對
伊僅是一張廢紙,若原告向伊要,伊就會還,那些資料對伊
根本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
均未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
再參以兩造係接獲警局通知後,至警局協調並當場簽立和解
契約,原告自無可能隨身攜帶系爭車輛之所有證件資料,系
爭車輛既已返還與被告,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亦無
法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所述其並未故意扣留系爭車輛之出
廠證明及備份鑰匙應可採信,被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遲未向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
人 張國芳 ,並於本院99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會自行協
同證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99年5月21日
庭期陳稱:伊告知證人,但證人不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兩造所述並無太大出入(見本
院卷第22頁),且證人僅可證明簽和解契約之過程,然兩造
就簽立和解契約之過程中所談之事項均已記載於和解契約中
,又被告亦自承其未聯繫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等情,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無庸傳訊證人,併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600元,及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日之翌日起即97年5月1日
起(原告起訴狀載97年4月31日起,惟97年4月30日之翌日即
為97年5月1日,並無97年4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僅係利息起算日之起日記載有誤,本院酌量前情,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