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洪敏智
胡祐彬
被 告 吳進叁
吳進貴
吳春花
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
叁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將被告吳進叁、吳進貴、 吳進壽 、 吳進瑞 、吳春花、吳春菊
之被繼承人 吳惡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繼份比例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對被告吳進瑞
、吳進壽部分之請求撤回,並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叁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吳進叁、吳進
貴、吳春花、吳春菊之被繼承人吳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別共有。」,因撤回
部分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又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進叁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償勝金使用,詎未依約繳款,
上開債權已於95年6月30日公告讓與原告,此有鈞院97年執
字第23568號債權憑證為憑。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惡於96年6月12日歿,其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吳惡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
原欲聲請執行該遺產,因該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
對被告吳進叁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計,茲既各公同共有
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進叁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吳進叁就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將被告吳進叁、吳
進貴、吳春花、吳春菊之被繼承人吳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
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
87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吳惡
之遺產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不動產登記
謄本、本院97年司執字第2356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
告吳進叁、吳進貴、吳春花、吳春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尚
同時繼承被繼承人吳惡所遺之(改制前)臺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分之1)、臺南縣○○鎮○
○里0鄰○○00號房屋(持分1分之1)、福特汽車一輛,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可稽
,而遺產既係基於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全部繼
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惟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前揭遺產業已分割或被告等全體同意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就被告等繼承
遺產中之特定系爭財產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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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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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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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鹽水區│歡雅│710│建│873.5│300分之│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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