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張政達
被   告  巫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
○○村○○○路○段○○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0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張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246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驟然煞停跨越雙黃線左轉之舉,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被告見狀隨即採剎車及閃避措施,當無過失。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浮報之餘,且應計算折舊。縱認被告
亦有過失,則被告受有修車費用58,000元之損害應得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
出險通知書及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大
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52頁)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140,246元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爭點厥為:㈠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徐明煌 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前約150
公尺處,伊欲左轉進入岳母家,因此伊便減速並打左轉方向
燈,當時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對向車道則有不少車輛自永
安方向行駛過來,伊遂在事故地點停等,停等約5秒鐘後,
肇事車輛便自後方追撞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180度旋
轉至對向車道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徐明煌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1.09:20:13秒:徐明煌駕駛之系爭車輛
有方向燈閃爍聲音。2.09:20:15秒至23秒:徐明煌駕駛之
系爭車輛減速行駛,其左前輪開始跨越中央分向限制向前滑
行,欲左轉彎。4.09:20:27:徐明煌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後
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逆時針旋轉。5.09:20:29秒:徐
明煌駕駛之系爭車輛再遭撞擊1次。」等情大致相符,是徐
明煌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前確有逐漸減速行駛,並為操
作方向燈之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係突然停
車,且未打方向燈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既
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後方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參被告於警詢
中陳稱:其當時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彼此距離約有12公
尺左右,系爭車輛突然停住,其反應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顯見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即系爭車
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倘如
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察覺徐
明煌欲左轉而漸行減速之駕駛行為,被告卻疏於注意徐明煌
欲左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之情至
為明顯。而本件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一、巫東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欲左轉彎車,為
肇事主因。二、徐明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向限制線路段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
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
參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見本院卷第2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合先敘
明。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計算
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92,182元(含零件127,356元
、工資、板金等為64,82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有浮報等情,
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該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並無任意添加、更換車輛其他部位零件或配備,況參諸該車
輛維修費用係原告依保險契約為車主墊付,衡情原告亦無容
許原告或車輛維修廠任意增加支出、添加更換維修車輛非因
本件事故受損之零件或配備,是被告此節所辯自難採憑。而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
月2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5,420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工資、板金64
,826元,總計140,246元(計算式:75,420+64,826=140,
246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
140,246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而徐明煌於警詢中自承:
伊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原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路段中央繪有分向
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為求一時之便仍逕行穿越分向限制
線,而肇生系爭事故,故徐明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
過失,前開鑑定意見亦認徐明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卻仍跨越中央
向線制線欲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益徵徐明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
駕駛人徐明煌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雅婷之使用人
,而徐明煌具有跨越中央向線制線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
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
擔責任。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被告為後方來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為之,其過
失程度非輕,而徐明煌明知上開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跨
越,卻突一時之便率爾橫越,其過失程度雖屬輕微,然仍為
肇事原因之一等情事,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
徐明煌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宜。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
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172元(計算式:140,246元
X70%=98,172元)。
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修車費用58,0
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然過失造成被告車輛損壞係第
三人徐明煌,業經認定如前,是對被告負擔金錢賠償債務之
人係徐明煌,與對被告享有本件損害賠償金錢債權之人即自
張雅婷受讓債權之原告(代位張雅婷之原告)並不相同,被
告自不得以其對徐明煌之債權,抵銷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此
節所辯,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8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172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因不服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聲請覆議乙節,查被
告僅空言指稱徐明煌超速行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本院就徐明煌之過失情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認無覆議之實益
及其必要性,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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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356×0.369=46,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356-46,994=80,362
第2年折舊值80,362×0.369×(2/12)=4,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362-4,942=7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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