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全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侯全男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眼藥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皮包1只、新臺幣10500元、眼藥水1瓶,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侯全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居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全男於民國109年6月2日15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巧遇友人 張麗慧 ,張麗慧欲說服侯全男參加某宗教團體,而忙於抄錄侯全男之聯絡方式,侯全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張麗慧不備,徒手竊取張麗慧放置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眼藥水1瓶)得手。嗣經張麗慧發現遭竊,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全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萬500元、眼藥水1瓶及皮包1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