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維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關於顏維儀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儀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5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顏維儀之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
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12
月27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2月12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108年
1月17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7年4月18日犯傷害等罪,詎前案行
為後未滿1年即於108年1月17日再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後案判決論處,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時間間隔不到1年,又涉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其顯有因心存僥倖而再犯,所為並非偶蹈法網,雖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然受刑人所犯後案,乃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後所為,是其為後案犯行時,已明知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竟仍漠視法律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而明知故犯,可見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有所反省,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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