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萬金於民國109年5月5日16時許及17時許,分別在雲林縣○○鎮○○里○○○村0○00號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工地及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路上,嗣因交通違規,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村00號旁,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貳、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張萬金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次為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職業為雜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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